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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有限公司出資之轉讓,應徵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並修改公司章程

  • 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有限公司出資之轉讓,應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並修改公司章程,是以有限公司股東以其出資額抵繳遺產稅者,亦應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並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出資額事項之規定,方生轉讓之效力。至有限公司之股單,僅為股東出資之證明,股東出資之轉讓,尚須經變更公司章程等程序,與一般有價證券逕依交付(無記名)或交付並背書(記名),而生轉讓效力者不同,是以股單之交付尚非屬轉讓之要件。惟有限公司發有股單者,受讓人要求出讓人交付股單並據以向公司辦理過戶(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六十五條),於法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