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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研商接管抵稅未上市公司股票處理事宜疑義會議紀錄

  • 一、結論
    (一)鑒於抵繳遺產稅及贈與稅之未上市公司股票,係屬待納庫款性質,應儘速變現,故有關該等股票之處理,應由本部陳報行政院核定出售,並徵得審計部同意,就其中已上櫃股票部分,於本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即委託中央信託局出售;其餘屬未上櫃部分,得由本部國有財產局於接管後,立即辦理標售。
    (二)關於抵稅之未上市且未上櫃股票標售底價之訂定,鑒於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抵繳稅額時已對應收稅款之保障作周延考量,且其真實價值審核困難,為求儘速變現,俾歸墊待納庫款,應以稅捐機關原核定抵繳稅額為標售底價,辦理標售。如無法標脫時,得降價二成再予列標。如無法標脫時,再按第二次標售之底價降價二成(即抵稅額之六.四成)列標。如仍未能標脫時,應移還原核定之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資產重估,並表示處理意見。倘仍需辦理標售,本部國有財產局應以資產重估後之價值辦理標售。如無法標脫,得降價二成再予列標。如無法標脫時,再降價二成(即資產重估後價值之六.四成)列標。如仍未能標脫時,則由該局繼續保管,視適當時機予以處理。
    (三)抵稅之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於本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期間,如該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應俟依公司法規定完成清算後,就其結果移還原核定之稅捐稽徵機關銷賬結案。
    (四)抵稅股票之股份(或股數)如已逾該公司總股份(或總股數)百分之五十者,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號解釋意旨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即屬公營事業,其股票之處分,應由事業主管機關依該條例規定辦理。故應請稅捐稽徵機關逕洽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接管後,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辦理。如各該事業主管機關無意接管者,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洽納稅義務人另提供其他適當實物核抵。
    二、附帶決議
    (一)有關抵稅之已上市股票之處理,業經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代表表示同意依本部八十四年七月四日會商結論辦理,於本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後,即委託中央信託局出售。
    (二)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以實物抵繳遺產稅及贈與稅案件,應審酌抵稅實物之管理、處理及其價值變化等,依相關法令詳予審核。
    (三)本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之抵稅實物,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儘速變現。
    (四)抵稅股票於本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前,該公司已結束營業,並依公司法規定完成清算者,該局不予接管處理,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自行研處。
    (五)鑒於為免納稅義務人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該未上市且未上櫃公司股票抵稅後,勾結該公司蓄意脫產,肇致課稅目的無法達成,建請於修訂遺產及贈與稅法時,於該法第三十條相關條文中增訂限制抵繳股票之種類。另有關抵稅股票股份(或股數)逾該公司總股份(或總股數)百分之五十時,該公司員工權益之保障事宜,亦建請一併納入修法考量。
    (六)有關本部國有財產局處理抵稅實物之計價方式,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1、不動產: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及行政院頒「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辦理。
    2、動產:按核定抵繳金額計算。其經列標未能標脫者,得逕行按照原底價簡一成計算再行列標。其仍無法標脫者,得續減價列標。
    3、有價證券:依本會商結論(二)辦理。
    4、權利:參照有關法令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