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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納稅義務人申請以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如其同意抵繳之繼承人數合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可予受理

  •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實物抵繳遺產稅,須經繼承人全體簽章同意,其目的在使抵稅實物得能順利辦妥繼承及移轉國有登記。茲如因部分繼承人不同意抵繳時,內政部臺(七六)內地字第五一一一八二號函同意地政機關可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抵稅土地之移轉登記,則繼承人申請以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者,雖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倘符合上述土地法規定時,亦可受理。
    附:內政部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臺內地字第五一一一八二號函
    本案前經本部七十五年十月一日臺內地字第四四四三六三號函復財政部略以:「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以土地房屋抵繳遺產稅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接到核准通知書後三十日內,將全體繼承人同意抵繳遺產稅之同意書等文件檢送主管稽徵機關以憑辦理抵繳。本案部分繼承人可否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申請以遺產土地或房屋抵繳遺產稅乙節,係屬貴管事項,未便表示意見。至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申辦抵繳遺產稅土地或房屋之移轉國有登記時,應具備該法條第一項之要件並履行第二、三項規定之程序,始為適法。」是以,繼承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申請以遺產抵繳遺產稅,如經財政部同意,登記機關依該法條規定辦理登記,於法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