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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大陸地區被繼承人所遺臺灣地區遺產,繼承法令適用疑義

  • 主旨:有關 貴局函詢民眾張○○君詢問大陸地區友人繼承大陸地區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遺產乙事,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台財產局接字第一○一○○○七一七二號函。
    二、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第1項)......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2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第3項)」以及同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1項)......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第4項)」。
    三、次查本會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六)陸法字第八五一七三○一號函意旨略以,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不動產,繼承人僅有大陸地區人民時,不適用兩岸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另兩岸條例第六十七條第1項並未區分被繼承人身分,僅以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之遺產為要件,是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另法務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法律字第○九一○○四五九二四號函,係就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兩岸條例第六十九條修正施行後所為之釋示,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兩岸條例第六十九條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臺灣地區不動產及相關繼承事件,即無上開法務部函釋之適用,合先說明。
    四、復依兩岸條例第六十七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如本件繼承人全為大陸地區人民,應適用上開兩岸條例第六十七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指定 貴局為遺產管理人,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