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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本局受法院指定為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兵之遺產管理人,所管遺產期限屆滿,無需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

  • 主旨:貴會囑就故榮民傅○隆君持分所有臺北縣新莊市四維段四八五地號土地,所有權變更為「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乙案,歉難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八)輔壹字第一七三七八號函;並依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十九)陸法字第八八一七三三五號函(副本諒達)辦理。
    二、本案事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修正施行前,本局受法院指定為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之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遺產,期限屆滿,需否依該條第四項規定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疑義,經本局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臺財產局接第八八○二八三五八號函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前述函復略以: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八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似僅指國防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而言;本局於兩岸關係條例施行前,經法院指定為該榮民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僅係依民法規定之遺產管理人地位,非屬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之主管機關,似無從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捐助遺產。
    附: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十九)陸法字第八八一七三三五號函
    主旨:有關函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六十八條修正施行前,貴局受法院指定為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之遺產管理人,管理之遺產,需否依該條第四項規定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一案,本會意見,復請 卓參。
    說明:
    一、復 貴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產局接字第八八○二八三五八號函。
    二、有關兩岸條例第六十八條所稱之主管機關疑義一節,查民國八十一年制定兩岸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其立法理由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目前均依國軍陣(死)亡官兵遺骸安葬暨遺物處理辦法或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之規定,分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等機關管理其遺產,爰維持現制,規定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揆諸上揭立法理由,再參照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以及兩岸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遺產管理辦法之擬訂機關等,兩岸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似僅指國防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而言。至於 貴局於兩岸條例施行前,經法院指定該榮民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僅係依民法規定之遺產管理人地位,與本條所稱之主管機關,似屬有間。
    三、關於 貴局受法院指定為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之遺產管理人,管理之遺產期限屆滿,需否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疑義一節,依首揭說明,貴局非屬兩岸條例第六十八條之主管機關,似無從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捐助遺產。再就立法過程言,查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修正施行之兩岸條例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其立法係鑒於主管機關管理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大陸地區人民之繼承表示期間四年將於同日屆至,特增訂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將遺產捐助成立基金會,俾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日後得以領取應得遺產,並辦理第四項所定各項業務。惟另查,兩岸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歷經三次修正,現行第二項規定,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時所增訂,就兩岸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之遺產,延長其繼承表示期間為四年,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屆滿,乃衍生兩岸條例第六十八條之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