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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為公示催告,繼承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承認繼承時,有關繼承權及管理報酬之求償疑義

  • 一、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查國庫依法律規定取得剩餘財產之法律性質,究為原始取得抑繼受取得,學者雖有爭論,然通說認係原始取得。換言之。國庫依法律規定取得剩餘財產時,縱有繼承人存在,亦喪失對該財產之物權,且如該財產為不動產時,並無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繼承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限內承認繼承,而於公示催告期滿後逕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並經登記完竣乙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國庫取得剩餘財產之時間為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期間屆滿、清償債權、交付遺贈後始確定取得。故本件國庫是否得依前開規定取得所有權,請就具體事實依法認定之。
    三、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遺產管理人若係親屬會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至於依法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參照),亦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規定之意旨,請求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