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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釋關於發生於清朝時期之典權,自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後變更為不動產質權,並於臺灣光復後臨時登記為典權者,其權利人可否申請取得典物所有權疑義

  • 案經函准法務部七十年六月二日法(七○)律字第六二九七號函以「查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前,在臺灣發生之典權,自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民國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依日本民法施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一條及日本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而變為有存續期限十年之不動產質權(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四三二號判例)。前開判例對於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前清朝時期,在臺灣發生之典權仍可適用。該不動產質權於臺灣光復後,雖為顧全物權公示主義之原則,保護交易安全,而依行政院臺四十(內)字第一一九三號令補訂辦法之規定,准由權利人申請登記為臨時典權,以資過渡,但究與我民法上之典權有別,似尚無變更不動產質權性質之效力,權利人行使此項權利,似僅得依日本不動產質權之規定為之。本件典權係發生於民國前三十六年清朝時期,即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前,於民國二年辦理設定登記,民國十二年依當時日據時期法令變更不動產質權,並於臺灣光復後臨時登記為典權,權利人行使權利似僅得依前開日本民法暨其施行法有關不動產質權之規定為之,而不得依我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規定,申請取得典物所有權。」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