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本案土地逾期未辦總登記,該管縣政府亦未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等有關規定以無主土地收為國有,應依行政院五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臺五十一內字第一七四五號令規定,重行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程序及各有關院令規定另行公告代管,並在代管公告期間,准真正權利人補報總登記。至本案土地權利歸屬一節,如有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情事發生,經地政機關調處,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調處者,自應飭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附:行政院五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臺五十一內字第一七四五號令
一、該省政府五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府民地甲字第六九六三號呈為基隆市民周查某等申請更正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核示一案。
二、經交據內政部五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臺內地字第六七七○四號呈議復稱:「經再度邀集財政部、司法行政部及臺灣省政府開會研議結果:查土地總登記時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或經聲請而逾期未補繳證明文件之土地視為無主土地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該項無主土地公告之期限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不得少於二個月,並應依同法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將公告期限呈報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又依鈞院三十六內字第二七○三九號訓令規定該項公告延長至二年嗣並經鈞院參捌穗四字第四八七五號代電核准臺灣省延長半年合計二年六個月,且在公告開始後三個月內無人補行申請登記,由該管市縣政府地政機關代管,公告期限屆滿仍無人申請登記應即為國有土地登記,本案周查某第三人申請更正所有權登記之基隆市暖暖小段二三○號土地據臺灣省政府查復稱「……自四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執行代管並依照規定公告自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四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刊登民眾日報並張貼市政府公告欄周知,……」但所稱依照規定公告是否即指無主土地公告,原函敘述仍欠詳明,又所稱自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四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之起迄日期似為刊登公告日期,與上開規定二年六個月之申請期限顯有不同,且係在同月一日執行代管以後亦與上開院令規定程序不合,至該項土地完成國有土地登記日期如何,有未屆滿二年六個月期限因原函申敘未詳,又未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無從核對。故本案土地似應飭由臺灣省政府查明該管地政機關在完成國有登記前究有未依照前開各規定處理,如確已依照規定處理則該項土地完成之國有登記,自未便再准適用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聲請更正,如確未依照規定處理則應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程序及各有關院令規定另行公告依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