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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公益財團法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1條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案件之處理原則

  • 主旨:公益財團法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1條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案件之處理原則及讓售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原價買回之執行方式、特約事項、買回經費及實務控管方式,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101年9月27日院臺財字第1010043270號函及本部101年7月5日台財產管字第10140012611號函(附影本各乙份)辦理。
    二、公益財團法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1條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案件處理原則如下:
    (一)事業計畫範圍之國有非公用土地面積在1,650平方公尺(含)以上者,不同意辦理出售,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租期得為20年。如屬國有建築改良物或國有建築改良物連同國有非公用土地,租期得為5年,租期屆滿時,仍依原公共褔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計畫用途使用(以下簡稱公益用途使用)者,得予續租。
    (二)事業計畫範圍之國有非公用土地面積在1,650平方公尺以下者,得辦理出售,為確保讓售後讓售對象依公益用途使用,禁止移轉予第三人及變更事業計畫用途。倘出售後4年內未依公益用途使用者,以原價買回。
    (三)本處理原則發布前,已依國有財產法第51條規定核准讓售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案件,不納入買回執行範圍。
    三、前述處理原則(二)面積在1,650平方公尺以下,得辦理出售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其原價買回之執行方式、特約事項、買回經費及實務控管如下:
    (一)執行方式
    1、通知申購人填妥申請承購申請書及承諾書(格式詳附件)。
    2、貴局各地區辦事處及分處(以下簡稱貴局分支機構)於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時,應將承諾書列為附件。
    3、已讓售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購人應依公益用途使用(如需開工建築並需取得建造執照並開工)。
    4、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售後禁止移轉予第三人,申購人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連件辦理預告登記,其內容為不動產禁止移轉予第三人。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貴局分支機構檢送讓售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清冊予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5、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售後,在未依公益用途使用前,由貴局分支機構列管,於出售價款繳交完竣屆滿3年6個月,洽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申購人是否已依公益用途使用。如經確認已依公益用途使用,由貴局分支機構函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管督導。
    6、申購人於出售價款繳交完竣屆滿4年,未依公益用途使用,依原出售價格執行買回。
    (二)特約事項
    1、民法第381條第1項規定之買賣費用由申購人支出者,貴局分支機構買回時不負償還義務。
    2、民法第382條規定之改良土地所支出之費用及其他有益費用由申購人支出者,貴局分支機構買回時不負償還義務。
    3、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買回時,申購人應回復原狀,申購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無法回復原狀,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4、申購人取得後之不動產設定負擔總額不得超過出售價格。
    5、執行買回時退還之價款不加計利息,如有抵押權尚未塗銷者,則應扣除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及所衍生之相關費用。
    (三)買回經費
    買回所需經費,依「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四)實務控管
    1、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售後買回前,於「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系統」加註代碼「1E14:出售後未於一定期限內利用須原價買回不動產」控管。
    2、有關買回執行方式及約定事項由貴局分支機構於通知申購人承購時一併告知。
    3、相關管控作業,由貴局分支機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