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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眷舍合法現住人於配住之空地上自行增建之房屋不具有民法規定地上權之性質

  • 一、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832、769、770及772條等分別定有明文;另查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例:「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
    二、復查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同法第467條第1項規定「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另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964號判例:「按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配住宿舍或招待所,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其經調職或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房屋……。」又查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第256條規定略以:「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使用。」同規則第256條規定「借用宿舍,如借用人自費修繕、遷出時,應維持現狀,並不得要求補償。」
    三、末查回復請求權人(即眷舍管理機關)與占有人間有一定基礎法律關係存在時,無論為債之關係或物權關係,均應依各該基礎法律關係定其權利義務。本案眷舍現住人因任職關係依法配住宿舍,其與眷舍管理機關之間屬使用借貸關係,為債權性質,與地上權為物權性質有異,其嗣後未經機關同意自行增建房屋,已違反事務管理規則不得增建之規定,故眷舍現住人尚難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主張其權利,更無從依民法第840條主張按建築物時價給予補償規定之適用。如其加蓋之建築物屬建築法令所不許之違章建物,應依民法第469條第3項規定,負回復借用物原狀之義務;惟若眷舍合法現住人在原配住眷舍空地上,經各機關學校首長核准依法增建者,自得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5點規定,由各機關學校出具證明,檢附房屋平面圖、建築日期、材料、結構、型式等資料,函洽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會同實地勘查屬實後,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估定其補償費,於標脫後由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逕撥各機關學校洽合法現住人具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