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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公務員工已辦理輔建貸款,得否再申借宿舍疑義

  • 一、查依「事務管理手冊」宿舍管理篇貳一四一(一)規定:「各機關編制內人員經政府輔助購置(建)住宅或貸款者,不得申請借用職務宿舍。」另查「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15點(四)之3規定:「借款人自願縮短借款期限者,得提前償還之,嗣後不得再申請輔助購置住宅或申借眷舍。」依上開規定,已獲政府輔助購置(建)住宅者,自不得再申借職務宿舍。
    二、至行政院民國81年10月19台81人政肆字第38267號函訂「中央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之設置管理規定事項」第7項規定:「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在借用職務宿舍期間,仍得依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之規定,申請輔購住宅。其獲核准輔購住宅者,應於辦妥貸款手續後3個月內遷出。但輔購(建)住宅地點距離服務機關學校非當天能夠上、下班往返者,得經服務機關學校首長核准繼續借住。」此係為解決公教員工因調任他職致居住地點與工作地點相距過遠,無法當日往返工作地點等問題,而基於現實考量所為之「繼續借住」特別規定,與前開規定得以併行適用,並無疑義。
    三、另有關現仍在職之公教員工,其於民國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現仍居住該眷舍者,依行政院民國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眷舍合法現住人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依上開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14點規定:「居住公有眷舍之公教人員,經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其原住眷舍應由各機關學校負責於3個月內騰空交國有財產局或原管理機關依規定處理,以後亦不得申借眷舍。」又查行政院民國69年2月11日69人政肆字第3705號函釋略以:「已辦理輔購住宅者,其居住問題業已解決,原住之公有眷舍房地,應即依規定騰空交還管理機關依法處理,爾後亦不得要求分配眷舍;惟因業務需要,而其服務機關有單身宿舍(不含眷屬宿舍)可供配住者,得申請借住,離職時,應立即遷出交還其服務機關。」依上開規定,已獲輔購住宅者,自應依規定遷出所配住眷舍,惟因業務需要,而服務機關有單身宿舍可供配住者,得申請借住,離職時應立即交還。
    四、政府辦理公教人員輔購住宅事宜,係為解決公教人員居住問題。眷舍合法現住人於輔購住宅後,自應遷出眷舍;又已獲准輔購住宅者,於購置住宅時,應自行考量居住與工作地點之距離及當天能否上、下班往返之問題。若輔購住宅地點與工作地點之距離非當天能夠往返係因職務調動所致,依前開院函規定,得由機關學校首長依規定准予申借「單身宿舍」;至在本機關學校服務期間而配住職務宿舍者,在前述情況下,方可繼續借住原配住宿舍。是以,已獲輔購住宅者,依前開規定,係以「立即遷出」及「不得申借」宿舍為原則,以「准予續住原配住之職務宿舍」為例外;各機關學校首長應依前開規定,審慎考量,從嚴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