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查行政院81年10月19日台81人政肆字第38267號函訂中央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之設置管理規定事項第6點規定:「各機關學校提供職務宿舍予借用人住用,應收取管理費,由宿舍管理機關學校經收後悉數解繳國庫。管理費之標準,由各機關學校參酌宿舍面積、使用設備、地區及必要之維修費用等因素自行訂定之。」復查事務管理規則第256條規定:「借用宿舍,如由借用人自費修繕,遷出時,應維持現狀,並不得要求補償。」
二、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訟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又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
三、按,各機關學校經管之公有宿舍屬公務用財產,宜依事務管理規則、事務管理手冊及相關規定辦理財產養護,有關之修繕費用屬機關編列之歲出預算;而前開行政院81人政肆字第38267號函所稱管理費「解繳國庫」一節,則屬機關編列之歲入預算。是以,現住宿舍同仁如自行修繕且支付之修繕費,並不得抵銷宿舍管理費。且該自費修繕亦非屬借用人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借貸關係終止時,尚乏請求賠償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