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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適用疑義

  • 一、查事務管理規則第246條規定:「各機關宿舍之管理,由事務管理單位負責,其管理方式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之。」本案有關事項,本局94年3月29日局授住字第0940302686號函,業已將宿舍居住事實歷年之相關規定詳述在案。
    二、行政院92年5月7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規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係依監察院91年11月21日(91)院台財字第0912200915號函致行政院,據訴:台北市為首善之區,惟據民眾反應有多處公有地或公有房舍閒置廢棄,相關單位疏於管理,成為都市死角,屢屢造成公共安全、環境衛生等問題,業經該院派員調查完竣,並檢附調查意見,函行政院切實檢討改善。其中調查意見二,指本局未能統籌建立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有效監督各經管機關切實清查並收回不合配借住規定之宿舍,肇致國家資源浪費,滋生環境衛生及公共安全問題,核有未當。案經行政院92年2月26日院臺財字第0920008121-A號函囑有關統籌建立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一節,仍請邀集相關機關訂定居住事實認定及查考作業之統一標準具復。為期各機關有明確之認定依據,爰依據歷年相關函釋等,詳予規定,期各宿舍經管機關經常辦理居住事實之認定及查考。
    三、另查最高行政法院90年11月8日90年度判字第2032號判決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4月30日勞保二字第01789號函釋:『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核發殘廢或死亡給付,並自函示之日起適用。』按行政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上述裁判要旨,併請卓參。
    四、綜上,行政院所訂居住事實認定標準乃對事務管理規則及眷舍處理等相關規定所為之解釋,宿舍管理機關自得於辦理眷舍合法現住人認定時作為查考居住事實標準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