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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財政部97年12月5日台財產管字第09740024721號

  • 主旨:有關國有出租耕地承租人未自任耕作,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通知原租約無效者,其租金計收至發現承租人未自任耕作日之前一個月止,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本部國有財產局案陳該局台灣中區辦事處97年8月25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9700102360號函辦理。
    二、國有耕地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其租金及使用補償金之計收,依本部93年7月23日台財產管字第0930021913號函送會議紀錄附帶決議2、國有出租耕地承租人未自任耕作,經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通知原租約無效者,因其租賃關係向後歸於消滅,而非自始不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年臺再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其耕地租金應計收至最後應繳租期(指上年度應繳租金而言),其後之使用係屬無權占用,應分別就占建部分及耕作部分追收使用補償金。惟查使用補償金之收取係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其前提要件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承租人於租賃存續期間依契約約定使用收益承租之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租賃期間自仍應依租約約定之租金額計收租金。故就國有出租耕地承租人未自任耕作,經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通知無效者,其租金之計收修正為「計至發現承租人未自任耕作日之前一個月止,並逕以上年度正產物單價做為租金之計算標準。」至其餘類此以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收穫總量折算代金計收租金,經依規定終止租約或租約無效者,比照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