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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本局98年4月23日召開「國有基地承租人申請於地上私有建物設置雜項工作物,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事宜」會議紀錄

  • 主旨:檢送本局98年4月23日召開「國有基地承租人申請於地上私有建物設置雜項工作物,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
    說明:依本局98年4月15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840008920號開會通知單續辦。
    會議結論:
    五、出席單位發言摘要:
    (一)內政部營建署:關於建築物屋頂層設置廣告招牌,辦理申請雜項執照時,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應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前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種類,依內政部65年8月31日台內營字第696214號函釋,使用他人土地建築之同意書、契約書均屬之,此項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是否合法有效,應就其內容認定之。
    (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管處):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審查項目表(甲表)」之查核項目所示,本案私有建物屋頂豎立廣告物申請雜項執照,無需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
    (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本府同意內政部營建署意見。(財政局):本府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未就私有建物屋頂設置廣告物得否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部分有所規範,倘有類似案例發生,本府係援引國有土地相關規定辦理。
    (四)財政部法規委員會:本案國有基地承租人可否於所有之私有建物上設置廣告物使用,應視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有無禁止規定。依租約內容,僅規範地上建物增建、改建、修建或新建時,應先向出租機關申請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憑以請領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依上開租賃契約文字觀之,廣告物之設置並不在申請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範圍。
    (五)本局法制室:本案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可否於所有之私有建物上設置廣告物使用,應視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有無禁止規定。依租約內容,僅規範地上建物增建、改建、修建或新建時,應先向出租機關申請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憑以請領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廣告物並未明文禁止。其次,本案係於私有建物屋頂設置廣告物,且不致增加管理上負擔,故應不在禁止之列。
    (六)本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考量本案私有建物係已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於私有建物屋頂上設置廣告並無改變使用國有土地之強度,建議同意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該公司持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雜項執照。
    (七)本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考量本案建物已辦理保存登記、擬設置廣告並非永久性之設施,且有關土地之利用問題似應回歸土地使用管制之機制,於不變更土地使用強度及無不利於國有土地之後續管理等情況下,似可不受承租面積及該建物基地範圍尚包括私有土地或其他公有土地即不予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限制。
    (八)本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本案地上既為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於該私有建物屋頂上設置廣告等雜項工作物,未涉及變更土地使用強度,並非提供素地供承租人建築,應無造成國有土地使用關係複雜及增加租約管理困擾,本案既已出租予承租人,於私有建物屋頂設置廣告物建議不受承租面積300平方公尺限制,同意核發使用權同意書。惟為期管用合一,仍請承租人適時以承購方式辦理。
    六、會議結論:
    本案國有基地承租人擬於其「私有建物」上設置廣告物等雜項工作物,尚無增加私有建物之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亦未增加土地使用強度,不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約定所限制之地上建物增建、改建、修建或新建事項,故不屬本局應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權責範圍,應由承租人逕依各縣市政府主管建築相關法規,或內政部65年8月31日台內營字第696214號函規定持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