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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本局95年2月23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50005791號函、96年4月20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60011164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主旨:本局95年2月23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50005791號函、96年4月20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60011164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本局97年5月15日第93次業務座談會議紀錄貳、決議事項三辦理。
    二、查本局旨述95年2月23日函示:「預定列入標售之國有土地,其毗鄰之出租國有土地,倘於出售後,有另以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該擬標售國有土地之虞者,該毗鄰之出租國有土地,於擬列標之國有土地標脫前,應暫不出售」,其背景係因原聯勤信義俱樂部之大面積國有土地辦理標售,毗鄰國有出租土地承租人申請讓售,因該等租用基地均屬畸零狹小土地,為免租用地出售後,承購人再取得地方政府核發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依「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以下簡稱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要求停止公開標售,及以公告現值申購毗鄰擬辦標售之國有土地,所作之緊急處置。至於本局旨述96年4月20日函,係針對前述95年2月23日函示之實務執行方式補充規定,合先說明。
    三、旨述函示原顧慮可能發生之事項,基於以下理由,應已無由發生:
    (一)依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都市計畫內國有畸零地,鄰地所有權人爭購或未經申購者,得逕行辦理標售。於開標前,情事變更,爭購情況消失或經檢證申購者,即行停標。」其中「國有畸零地」之定義,係指國有土地為建築法第44條規定之「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即畸零地)者。另依內政部營建署97年1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73935號函示,建築法第44條之規定,並未明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須留出與畸零地合併所必須之土地。故鄰地所有權人取具地方政府核發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要求停止公開標售已列標之證明書範圍內國有土地,倘該國有土地非屬畸零地,應無上述要點第6點規定之適用。
    (二)在財政部核定處理要點生效日(即78年2月3日)之後以租地讓售方式取得國有土地者,再檢具地方政府核發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毗鄰國有土地,其讓售價格依財政部96年12月28日臺財產管字第09640021870號函檢送同年月27日「研商國有畸零(裡)地讓售價格計算疑義及土地法第104條執行疑義」會議紀錄議題一之結論,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以市價查估辦理。
    (三)依法務部97年6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70012532號函示,建築法第44條及第4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非賦予畸零地所有權人得以當期公告現值強制買受鄰接土地之權利。建築基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國有土地,本局基於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查估市價據以計價讓售,並無不妥,亦不生抵觸建築法之問題。財政部並以97年7月14日台財產管字第09740012261號函示,自即日起,該等國有土地之讓售價格,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參考市價查估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