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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土地上之國有林產物處理方式

  • 主旨:有關國有非公用土地上之國有林產物處理方式,請依說明三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依國有財產法第3條規定,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暨其他雜項設備。次依民法第66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同法第69條規定,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第70條規定,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查國有非公用土地上之林產物,與土地分離後,即為民法第69條規定之天然孳息,非屬國有財產法第3條規定之動產,又依民法第70條規定,本局為有收取國有林產物權利之人,惟其處分於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未有規定情況下,如有處分需要,應依民法規定辦理。
    二、次依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第3點規定,依本作業程序估價之國有財產,其範圍為:不動產(含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林產物及天然資源)、動產及權利。又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5點第6款規定,國有林產物之價格,依照林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查估。第8點規定,依本計價方式查估之各項國有財產價格,本局所屬各區辦事處應循估價作業程序提交所屬地區辦事處國有財產估價小組審核,並依規定將審核結果報由本局提交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評定。
    三、處理方式:
    (一)原則於土地處分時,併同處理。
    (二)於併同土地處分前,有中央機關、學校或國有動產贈與辦法第5條規定之受贈人身分者要求移植時,除林產物屬抵稅實物或林產物栽植之土地為抵稅實物者,應辦理讓售外,得贈與之。非屬中央機關、學校或國有動產贈與辦法第5條規定之受贈人身分者申請移植時,辦理公開標售。
    (三)讓售價格或標售底價,應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之估價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