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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有關公私有畸零地合併證明書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原屬『國有』者之定義,是否應以國家資產為範疇甚或擴及『公有』

  • 主旨:檢送97年4月22日「續商本部96年12月27日研商國有畸零(裡)地讓售價格計算疑義及土地法第104條執行疑義會議紀錄議題一之結論2,有關公私有畸零地合併證明書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原屬『國有』者之定義,是否應以國家資產為範疇甚或擴及『公有』」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
    97年4月22日會商結論:
    一、民眾持公私有畸零地合併證明書申購國有土地,倘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原係取自於股份全屬國有之公司組織國營事業機構(如台灣銀行等)或其他公有者,基於股份全屬國有之公司組織國營事業機構土地為國家資產,其他公有土地亦屬地方人民全體之財產,其與國有財產性質相似,故民眾於取得後,再申購國有土地,該國有土地之讓售價格即應比照本部96年12月28日台財產管字第09640021870號函送同年月27日「研商國有畸零(裡)地讓售價格計算疑義及土地法第104條執行疑義」會議紀錄五、會商結論議題一(二)之結論2,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辦理。
    二、另有關公司組織國營事業機構所有土地,與本部國有財產局經管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相毗鄰,於處分時,如何建立併同處理機制以提昇土地利用效益,由該局另案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