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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出租耕地終止租約地價補償規定之適用案,業經內政部補充釋明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指農、漁、牧使用之農地認定標準

  • 有關因撥用或變更為建築用地而終止耕地租約,本局前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臺財產局管第八九○○○○七五三六號函請 貴處(分處),於內政部釋復補償規定之適用前暫緩辦理耕地補償款之核撥事宜。茲內政部業函釋示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指農、漁、牧地之認定標準,貴處(分處)即得據以辦理耕地補償作業,相關執行事宜規定如下:
    一、有關「訂約之始」之認定,以現行有效租約之起始日期為準;如屬續訂租約,而現行土地之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種類不符合前述農、漁、牧地之定義者,得追溯以往租賃關係存續中該土地之屬性。
    二、為加速本局援撥地價款作業,各辦事處、分處辦理補償地價款案件,應先查明訂約之始,該耕地(或養地)是否符合內政部函釋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指農、漁、牧地(亦即是否屬耕地租用)、承租人有無自任耕作、應補償之標準及金額(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辦理補償,應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扣除增值稅)後報局援撥。
    附一: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臺(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八六一七一號函
    主旨:關於 貴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管高雄「機九」放租耕地,為因應高速鐵路工程需要,需終止租賃關係,得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補償承租人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原臺灣省地政處案陳原省政府交通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八交一字第二○二九○號函辦理。
    二、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有關耕地承租人補償規定之適用,以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或公地撥用時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耕地為前提,而「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所持最新見解。準此,本案 貴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管高雄「機九」放租公地,如於訂立耕地租約之始,即屬農地(包括漁地、牧地),嗣後變更為其他種類用地,仍續供耕作使用者,於辦理撥用時,自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補償承租人之適用;如訂約之始即非屬農地、漁地或牧地,無論其所訂是否為耕地租約,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均無「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補償承租人之適用。
    三、本部六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台(66)內地字第七五四四七一號函釋與前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意旨不符,停止適用。
    附二: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二五六四號函
    主旨:關於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指供農、漁、牧使用之農地認定標準乙案,請依說說二、三辦理,請 查照並轉知。
    說明:
    一、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產局管第八九○○○一三五二五號函辦理。
    二、案經本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邀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1、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有關供農、漁、牧地使用之農地之認定:於實施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或其他用地編定之使用管制前,應以該租約土地實際供農、漁、牧使用者,為農地。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後之地區,應指農業區、保護區內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另於實施區域計畫以後之地區,應指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之土地。2、關於訂定耕地或養地租約之始,如該土地尚未實施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或屬未登記土地,無法依前述結論認屬為耕地租用。因民眾與政府訂定者為耕地或養地租約,且約定作耕作或養殖使用,其迄今均依約使用者,基於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類此情形一併考量認定屬於耕地租用之範圍。3、查因耕地租用,業佃間發生爭議,係屬私權爭執,如對上開認定有所爭議,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司法機關之終局判決為準。」
    三、以上結論,經本部函請司法院秘書長、法務部表示意見,業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秘台廳民二字第一九○六四號函說明二就本部會議紀錄結論1、2,核屬主管機關之權責,未便表示意見;結論3有關耕地租用業佃間之爭議,係屬私權爭執,以司法機關之終局判決為準,乃屬當然。及法務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八十九律決字第○二九一八六號函復既已同時徵詢司法院秘書長意見在案,未便表示意見。本案有關公產管理機關對於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供農、漁、牧使用之農地認定標準,請依本部會商結論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