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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數人共同承租國有養地,如部分承租人將其租賃權轉讓他人時,原訂租約全部無效

  • 有關本局出租之國有耕地為數人共同承租並共同經營管理者,如部分承租人將其租賃權轉讓他人時,其原訂租約是否全部無效抑僅有轉讓行為承租人之部分租約無效問題,經函據法務部及本局法律顧問陳欽賢律師表示,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認原訂租約全部無效。本局出租之國有養地,其租約性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屬耕地租用,故本案請依上開法務部及陳顧問意見辦理。
    附一:法務部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法八一律字第○五三四四號函
    主旨: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執行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局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臺財產二字第八一○○五九六六號函。
    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下略)」,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依其立法本旨,當係指同一租約中轉租及未轉租部分之全部租約均無效而言(參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七號、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七六一號判例要旨)。而「同一租約」,當係指同一租賃關係而言。
    三、關於貴局出租之國有耕地如為數人共同承租並共同經營管理(並未分管)者,遇部分承租人將其租賃權轉讓他人時,其原訂租約是否全部無效抑或僅有轉讓行為承租人之部分租約無效疑義乙節,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如國有財產局與數共同承租人間就一筆或數筆耕地之租約係屬同一租賃關係者,縱僅部分承租人轉讓其租賃權,似仍應依耕地三七五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認原訂租約全部無效,得由出租人將轉租及未轉租之耕地全部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附二:陳欽賢律師事務所函(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