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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經礦業主管機關核定為礦業用地之國有土地,可於辦竣變更編定使用種類前,先行核辦出租

  •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會商結論
    一、國有土地經礦業主管機關依礦業法核定為礦業用地後,毋須俟辦竣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本局所屬分支機構即得依礦業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辦理出租。其理由如下:
    (一)依礦業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礦業權者須使用他人土地時,省市主管機關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為礦業用地。於核定時,得先徵詢地政主管機關之意見;又該土地為公有時,並應徵求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因此,在核定礦業用地程序中,國有土地如可供採礦使用,本局所屬分支機構當表示同意之意見,地政主管機關則就土地使用管制表示意見。準此,國有土地經礦業主管機關依程序核定為礦業用地後,當得依礦業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辦理出租。
    (二)礦業主管機關核定之礦業用地,若位於山坡地範圍內,其申辦變更編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應檢附水土保持機關核發之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或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明文件。國有土地在出租前,礦業權者並無合法權源使用國有土地以實施水土保持或進行雜項工程,自然無法辦理變更編定事宜。準此,要求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後再行出租,實務上顯有困難。
    二、國有土地經礦業主管機關核定為礦業用地,於變更編定使用類別為礦業用地前出租,其租賃契約內應約明下列事項:
    (一)承租人使用租賃國有礦業用地,不得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二)承租人於承租後應辦理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其經土地使用管制主管機關核定不同意變更者,出租機關得予終止租約。
    (三)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依契約第十五點約定辦理(即承租人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出租機關;交還土地不能回復原狀時,已繳之擔保金,充作土地損害賠償之用,多退少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