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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早期放領公地承領人與鄰地合併共同經營養殖使用,是否屬「自為耕作」,於現場調查時依法認定之

  • 案經轉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二日(90)農企字第○九○○一二○九○九號函示:「查『共同經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之定義,係指『土地相毗連或鄰近之農民或飼養同類禽、畜、水產動植物之鄰近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者。』是以水產養殖亦在該『共同經營』之範疇。……」。另參照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所稱耕作,包括漁牧。」是「養殖」亦屬「耕作」範圍。至承領人是否自為耕作乙節,請貴府依照土地法第六條規定,於現場調查時認定之。如承領人無違反承領規約而得撤銷承領者,自得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