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公有土地(含山坡地、耕地、養殖用地)放領先期作業之工作內容包括:清查放租土地(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放租者)、造具放租清冊、送請各主辦機關查註有無不予放領之情況、繕造擬辦放領清冊、送請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完成土地處分程序、造具放領清冊、送交地方政府賡續辦理公告放領作業等。上述先期作業依各工作預定計畫原應於本(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辦理完竣,惟查目前工作皆停滯於查註作業階段,進度嚴重落後。究其原因,除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不得私有土地之範圍未及時劃設完成致無法據以查註外,其他有關「放領辦法」所規定各項不予放領情況之查註,或因認定標準未能及時確定、或因查註辦理機關權責欠明等,致無法有效進行查註作業,嚴重影響此一重要工作之績效。
二、為確實執行放領先期作業之查註工作,並期進度不致繼續延宕,茲歸納不得辦理放領情況之查註相關規定如左,請 貴單位注意,並請再次據以檢視過去已查註完成之成果是否確實完備無誤,其應予澄清、補辦及趕辦者,均請積極配合辦理。
(一)各放領辦法第三條但書第一款(都市計畫範圍)、第二款(政府計畫開發為新市區、新社區部分)及第五款(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查註,請參考內政部八十五年六十月二十七 十一日台八五內營字第八五七二八九一八五八四九九九號函及營建署八十五年五 十二月十七 五日八十五營署園都字第O九三六七二三九六六號函並依各「放領先期作業聯繫要點」規定,分別洽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都市發展局或建設局及內政部營建署各國家公園管理處辦理。
(二)各放領辦法第三條但書第二款政府計畫開發為新港口之查註,請參考交通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二十二日交總八十五字第O四八O六OOO七七五九號函、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八二九二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八六農漁字第八六O四OO三六A號函、經濟部工業局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工(八五)五字第O四六O四號函並依「放領先期作業連繫要點」之規定,洽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局、都市發展局或建設局辦理查註。
(三)各放領辦法第三條但書第二款政府計畫開發為工業區部分之查註,請依「放領先期作業聯繫要點」之相關規定並參考經濟部八十五六年一一月廿四 十日經八五)工字第八四O三八五六五八五O三九八七O號函所述,洽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局、都市發展局或建設局辦理查註。
(四)各放領辦法第三條但書第二款政府計畫開發為風景區部分之查註,請依「放領先期作業聯繫要點」之規定,參考交通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二十二日交總八十五字第O四八O六OOO七七五九號函、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交總八十六字第O一四二五四號函暨內政部八十五年營建署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八八五二、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五營署綜字第六四一一九號函規定及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召開之「公地放領八十七年度第一次工作會報」會議紀錄之討論提案一決議,即將放租清冊送請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俟國家級風景特定區各分區劃設完成或省(市)、縣(市)級風景特定區放領與否之原則及標準確定後,再由各該查註單位查復憑辦。
(五)各放領辦法第三條但書第三款(政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或自行開發利用)及第二款(政府計畫開發為其他非供農業或養殖使用部分)之查註,請依內政部八十五六年六 十一月五三日台(八五)(八六)內地字第八五七五二二五八六八六O一七號函及本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台財產二第八六O二七二七一號函規定,於規定期限內備具相關需地計畫資料及證明文件逕洽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建政局或工務局俾憑據以辦理查註,如未及於上開期限辦理者,至遲應於地方政府辦理「公告並通知受理申請承領」程序前洽上述主辦機關辦理。
(六)各放領辦法第三條但書第四款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自然保育部分之認定,請俟農委會所擬「公有土地放領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及自然保育認定作業要點」奉行政院核定後,再依相關規定辦理。
(七)各放領辦法第三條但書第四款影響環境保護部分之認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五年五月二 二十一日八五環署綜字第 二六二二四二六二八七號函業訂有認 定標準,應請洽省(市)政府環境保護處、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
(八)各放領辦法第三條但書第六款原住民保留地之認定,請洽台灣省原住民行政局辦理。
三、前述各項查註作業之主辦機關多係地方政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送請查註過程倘仍有查註之主辦機關權責不明致無法辦理者,應請詳述相關規定洽各地方政府協調,請各該地方政府依規定或依其內部工作之指派,確定主辦機關,辦理查註。
四、另為釐整本局自管及委營土地辦理放領先期作業之執行情形與成果,請即就 貴管部分依所附統計表格式,按縣(市)別查填辦理完竣之成果,並限於文到一週內詳予查填具復,其查註作業有尚未完成或需補辦及澄清者,亦請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