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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研商都市計畫道路已開闢,但地方建築主管機關仍以計畫道路外之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核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是否妥適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會商結論: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道路規畫應由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已依法定程序訂有都市計畫並完成細部計畫之區域,其道路之設置,即應依其計畫實施,而在循法定程序規畫道路系統時,原即含有廢止非計畫道路之意,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此項非計畫道路,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時,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之。」及內政部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臺內營字第六九九五一六號函規定「合併地如有部分為現有巷道得准予合併使用。但如有公共地役權存在,縱以畸零地予以合併,仍不得妨礙他人對該巷路公共地役權之行使」。
    二、對於都市計畫道路已開闢,地方建築主管機關究應以計畫道路外之現有巷道抑或以計畫道路境界線指定建築線核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表表示:該局係依計畫道路境界線指定建築線,對於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公共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者,於核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時,即加註內政部前述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函示內容。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稱:該局亦以計畫道路境界線指定建築線,於核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時,倘現有巷道仍具公共地役關係者,則請申請人切結保持通行不礙公共地役權之行使,倘現有巷道確不能辦理廢道,則採取保留空地或退縮建築方式處理。上述北、高二市對此類案件之處理方式符合前述大法官會議及內政部核釋意旨,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且對市容景觀之改善顯有助益。
    三、(略)
    四、(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