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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已出售之國有土地,因地政機關測量登記錯誤,致實際面積較出售面積有增減案件應辦理退補差額價款

  •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會商結論:
    一、關於土地實際面積較出售面積減少者:
    (一)辦理方式:於繳款之日起十五年內,買受人檢附同意無息退還該短少土地價款,並絕不另行要求其他損害賠償之同意書申請退還溢繳價款者,得予同意辦理。
    (二)理由:本局代表國庫出售國有土地之買賣行為,屬於私法上契約行為,與私有土地出售相同,國有土地出售後,因地政機關測量登記錯誤致面積減少,經買受人申請退還溢繳價款之案件,縱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瑕疪擔保請求權之請求期限(六個月),應仍得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退還溢繳價款,在國庫無損失情況下,得同意無息退還溢繳價款,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應自繳款當時起算。
    二、關於土地實際面積較出售面積增加者
    (一)辦理方式:各地區辦事處或分處應請買受人按出售時之計價標準計算差額地價後補繳價款,其應更正面積者,應俟繳清價款後同意更正,如買受人拒不補繳價款時,應研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第二百十九條誠信原則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等規定意旨起訴。
    (二)理由:經與會各單位代表充分討論,認應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瑕疪擔保請求權之適用,惟為維護國庫權益,仍應請買受人補繳價款,如買受人拒絕時,再研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第二百十九條誠信原則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等規定意旨起訴,惟因涉及訴訟時法令之適用疑義,為期周延,由本局擬具部函並附案例函請法務部釋示。
    附帶決議:
    一、為杜紛爭,請本局第二組研究於繳款通知書及產權移轉證明書加註,國有土地之出售,係以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為準,若因地政機關測量登記錯誤,致與土地實際面積有增減者,應依土地實際面積互為退補價款文字之可行性。
    二、嗣後本局臺灣各地區辦事處、分處勘查人員於辦理勘查作業時,發現地籍圖謄本與登記簿謄本所記載面積明顯不符者,應先洽地政機關辦理更正,以避免日後退補差額之困擾。
    三、(略)
    四、關於國有土地於出售後,因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致面積有增減之案件,依內政部民國六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臺內地字第六七九○號函核示,不予相互退補價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