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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土石堆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業申請人得承租國有礦業用地,作為碎解洗選場、砂石儲運場、砂石堆置場及附設之預混掍凝土場或瀝青拌合場等使用

  • 一、查土石採取場中土石堆置、儲運及加工等之規劃及興辦,據經濟部民國88年10月19日經(八八)礦字第88273536號函附修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土石堆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業(以下簡稱興辦事業),包括興辦碎解洗選場、砂石儲運場、砂石堆置場及碎解洗選場附設之預拌混凝土場或瀝青拌合場等事業、及其他在土石業上必要之工程設施及附屬設備等。
    二、興辦事業人可否承租國有非公用土地之處理方式:
    (一)申請土地位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地區者:據經濟部與會代表表示,該申請土地既經經濟部審認及核准編定或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即核定屬礦業法規範之礦業用地;是以是類案件準照礦業法第61條規定辦理出租。
    (二)申請土地位於都市地區者:依據土石採取主管機關許可項目,以公文書方式同意使用,收取使用費。
    1、其使用性質為堆置儲運、碎解洗選加工等,以其土地使用範圍,參照國有礦業用地租賃方式同意使用。
    2、其為建築房屋使用,則參照國有基地租賃方式同意使用。
    3、是類同意使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產籍管理區分變更為「保留」,子管理區分為「同意使用之土地」,並於「土地明細檔其他事項欄」(產籍C23欄)加註「同意使用類別:為碎解洗選場、砂石儲運場、砂石堆置場及附設之預拌混凝土場或瀝青拌合場」,以資識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