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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電業、自來水事業依電業法、自來水事業法使用國有土地設置管線之處理方式

  • 【涉及電業部分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1年12月22日台財產局管字第10140027033號函示停止適用】
    一、電業、自來水事業對於請求供電、供水者,依電業法第57條、自來水法第61條規定,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基於電業、自來水事業係屬公用事業,對民生及產業影響至鉅,故其依電業法第51條、自來水法第52條使用本局管理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如不妨礙原有之使用,本局各地區辦事處應儘量配合辦理。惟對其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之必要性及損害補償如有異議,應洽其主管機關協調處理。
    二、經本局同意電業、自來水事業於國有非公用土地上設置之管線,嗣後倘妨礙該土地之使用而須變更設置者,本局得依電業法第54條、自來水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9條、自來水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請求遷移並免支付費用。
    三、請臺電公司、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通函各營業處所,因必要使用本局管理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設置管線時,應依電業法、自來水法有關規定事先敘明土地標示,併同補償標準通知本局地區辦事處,以利協議及執行。
    四、電業、自來水事業為設置管線,與本局地區辦事處協議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及補償事宜,以雙方來往函件之內容為執行之準據,本局暫不訂定制式協議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