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Facebook Line Twitter

首頁行政規則非條列式行政規則 >  條文內容   

非條列式行政規則-民眾於國有土地上作為水泥或柏油地、通道使用,及寺廟教堂使用之國有不動產等追收使用補償金疑義會議紀錄

  • 一、民眾於國有土地上作為水泥或柏油地、通道使用,係供不特定人行走,且維持公眾通行者,得免收使用補償金。【停止適用】
    (一)本署追收使用補償金係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法則,又參酌最高法院61年臺上1695號判例意旨,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民眾於國有土地上作為水泥或柏油地、通道使用,係供不特定人行走,且維持公眾通行者,尚難謂使用獲利益,爰得免予追收使用補償金。
    (二)前述免予追收使用補償金之情形,無須要求使用人出具切結書。
    (三)民眾於國有土地上作為水泥或柏油地、通道使用,及本署民國87年4月16日臺財產局二第87007800號函送研商「關於私人占用國有土地種植農作物使用,倘占用人願於期限前剷除地上物交還土地者,得否酌予免收使用補償金案」會議紀錄結論(三)有關私人於其私地與毗鄰或夾雜之國有土地上架設圍籬,僅為防止民眾傾倒垃圾及管理之需要,實際上並無占用意圖而為使用收益者,其有公共通行必要者,應維持暢通,免予追收使用補償金。
    二、寺廟教堂使用之國有不動產,依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核准贈與者,得自申請贈與之日起,免追收使用補償金。
    (一)寺廟教堂使用之國有不動產,依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規定申請贈與者,因考量該等國有不動產有於臺灣光復前屬日人、國人、財團法人或宗教團體所有供寺廟、教堂使用或臺灣光復後為主持、負責人所有或私人提供寺廟、教堂使用,因無人承認繼承始收歸國有之情況,即與一般接收之日人財產或私有財產收歸國有之情況有別,故國有財產法第60條第2項明訂: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不動產,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要者,得贈與之。又,該寺廟、教堂使用已有百年歷史,且申請贈與後尚須審查再報請行政院核定贈與,此期間係行政作業,不可歸責於申請人,故此類案件,如奉行政院核准贈與者,得自申請贈與之日起,免予追收使用補償金。【停止適用】
    (二)前述申請贈與案件,於申請贈與前應收取之使用補償金,以本署收到申請案之上個月往前追收。
    三、寺廟教堂使用之國有不動產,於奉行政院核准贈與前應依規定追收之歷年使用補償金,可於申請贈與期間暫緩催收。
    (一)依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規定申請贈與者,於申請贈與前應依規定追收之歷年使用補償金(第二案結論),在申請贈與期間為行政作業階段,得暫緩催收,俟奉行政院核准贈與或不核准贈與時,再依規定追收。【停止適用】
    (二)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1.請求2.承認3.起訴而中斷。準此,為免贈與案審核期間,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應於申請贈與時請其出具承諾書,承諾願繳清申請贈與前之歷年使用補償金。又,日後倘行政院不核准贈與,依規定仍應繳納申請贈與後之使用補償金,為免審核期間冗長,應於將屆追訴時效之前,再請其出具承諾書,承諾願繳清申請贈與後之歷年使用補償金。
    四、民眾占用國有土地建築房屋使用,雖其地上占建情形無礙地下水流使用,仍應按基地租金標準計收使用補償金
      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參酌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準此,本案民眾占用國有土地建築房屋使用,雖其地上占建情形,無礙地下水流使用,但其占建之使用強度無異,仍應按基地租金標準計收使用補償金。
    五、民眾占用之國有土地,經土地重劃分配,致占用面積變更,仍應依重劃前後實際占用面積追收歷年使用補償金
    (一)有關民眾占用之國有土地,經土地重劃分配,致占用面積變更,其使用補償金,仍依其重劃前、後實際占用之面積追收歷年使用補償金。
    (二)對於遭民眾占用之國有土地,經主管機關辦理土地重劃,本署應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規定,積極爭取國有土地分配;倘有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即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主管機關未依規定辦理拆遷,本署應提出異議,以維國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