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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函釋依「放領辦法」之規定審認承租人租賃關係滋生疑義案

  • 一、原承租人死亡,當時並未由全體繼承人會同辦理繼承過戶換約續租,而僅權宜由繼承人中之一人以切結方式續租迄今者,為平等保障合法繼承人之權益,該等擬放領之土地,應請於造具「公地放領清冊」前,通知現承租(代表)人依規定補正繼承換約續租之應辦事宜,再以確定之繼承承租人造具「公地放領清冊」送地方政府續辦放領作業。
    二、國有出租養地承租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二次辦理過戶換約,是否符合「放領辦法」第五條「依法換約承租使用」之規定乙節,應請審酌個案之過戶、轉讓行為是否違約及所換訂契約係屬換約續租或重新出租。如其過戶並未違反契約而換約均依規定申辦且業經核符規定准予辦理者,自應符合「放領辦法」第五條規定「依法換約承租使用」之規定。
    三、有關國有養地原承租人死亡後,其夫於租期屆滿前切結夫妻財產為聯合財產制並以更名方式換約續租而非以繼承換約方式辦理者,查該換約續約案既經貴分處准以更名方式辦理,其後又再另續訂租約迄今,其租賃關係應屬存續,列入辦理放領工作並無不妥。
    四、至有關訂定養地租約作養殖使用,而其編定使用種類非為養殖用地時,應請依本局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臺財產局管第八七O一O五六五號函釋示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