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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本次續辦公有山坡地及國有耕地放領,因政府政策性措施致租約中斷者,得視為符合「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及「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放領之對象

  • 所陳有關本次續辦公有山坡地及國有耕地放領,因政府政策性措施致租約中斷者,得否視為符合「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及「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一案,同意照貴部會商結論辦理。
    附:內政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臺(87)內地字第八七八一二五六號函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會商結論:
    按公有山坡地放領對象,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以下稱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山坡地放領對象,除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外,為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該公有山坡地,至本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使用之農民、依法換約承租使用之農民或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之農民。』至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承租公有山坡地,該租約至本辦法發布前曾有未繼續之情形者,依內政部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臺(84)內地字第八四一四○三六號函示,因與本辦法之規定不符,不得放領。
    又本辦法發布後始生租賃關係中斷者,亦不得放領,並經內政部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臺(86)內地字第八六八八二四三號函示在案。惟鑑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即已放租有案者,因下列情形致租約中斷,而其原承租人與重訂租約之承租人為同一人者,因其租約之中斷,係政府政策性措施所致,非可歸責於原承租人,擬專案報院建議准予認定為符合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五條及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得予列入放領對象,以維承租人權益:(一)臺灣省政府依行政院核定之『國有森林用地解除後土地處理及保育利用方案』、『臺灣省經營國有原野及區外保安林解除地清理開發計畫』、『臺灣省國有原野與區外保安林解除地清理測量計畫』等有關規定清理之土地,因辦理林班地解除後土地管理機關變更,辦理土地移交接管等事宜,經原管理機關與承租人終止租約後,嗣後另由現管理機關或代管機關與原承租人重訂租約而造成租約中斷者。(二)臺灣省政府執行『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內非都市土地辦理補註使用地類別計畫』,辦理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及補註使用地類別後,土地查定使用類別與原租約性質不同,須重訂租約,而造成租約中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