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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及「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規定「政府計畫開發為其他非供農業使用」之公有土地不予放領之執行

  • 一、按公地放領為政府近期之重大政策工作,依行政院八十三年二月核定修正之「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八點規定,公有土地以不放領為原則,但在民國六十五年以前,已有租賃關係之非都市化地區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及都市計畫地區外適當範圍之公有耕地,在不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環境保護及公共建設原則下,得視實際狀況按公告土地現值依規定辦理放領。本部業依上開原則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訂定發布「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及「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並訂頒「公有山坡地放領先期作業聯繫要點」及「國有耕地放領先期作業聯繫要點」據以執行公地放領先期作業。臺灣省政府為推動是項工作,並已訂定「臺灣省公有山坡地放領工作總計畫」及「臺灣省公有耕地放領工作總計畫」,計畫自民國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九年度辦理完成。
    二、查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及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政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或自行開發利用」之認定,前經本部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及五月十七日兩次邀集中央各機關及省(市)政府會商,會中鑑於「政府計畫」時點,涉及如何兼顧各級政府機關保留公地公用需要及承租人權益,影響深遠,實有加以明確規範之必要,爰決議:所稱「政府計畫」之時點「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上開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辦理『公告並通知受理申請承領』之階段為準。」亦即在「公告並通知受理申請承領」階段前,政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或自行開發利用之公有土地不予放領。並請相關機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備具計畫所需公地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逕洽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查註。又需地機關未及於上開期限前配合辦理查註者,請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公告並通知受理申請承領」程序前,儘速洽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建設局或工務局辦理。為配合上開查註作業並經本部以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臺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五二二五號函請各機關依限檢具相關資料配合辦理。先予敘明。
    三、又依上開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政府計畫開發為新市區、新社區、新港口、風景區、工業區或其他非供農業使用之公有土地不予放領。其中政府計畫開發為新市區、新社區、新港口、風景區、工業區,各有其主辦機關,惟「政府計畫開發為其他非供農業使用」一項,因其為一概括性之規定,縣市政府反映該項似無明確之定義以為規範,致查註工作產生疑慮,為使地方機關進行該項查註工作時有所依據,俾利放領工作計畫之執行,並避免「政府計畫開發為其他非供農業使用」所需公有土地因需地機關未通知各縣市政府目的事業主辦機關而發生放領後再為徵收之困擾,經本部於本(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召開公地放領先期作業查註事宜會議時決議,比照前開說明二處理方式,由本部函請中央機關及省(市)政府查明如有「政府計畫開發為其他非供農業使用」計畫需用公有土地,而尚未函知土地所在縣市政府者,請於本(八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以前備具計畫所需用公地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逕洽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建設局或工務局辦理查註工作,並請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轉知省(市)政府所屬相關機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依限辦理;需地機關未及於上開期限辦理者,請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公告並通知受理申請承領」程序前,儘速逕洽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建設局或工務局辦理。
    四、有關上開政府計畫所需用公地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之檢送程序及期限,涉及各需地機關有無需用公地供「政府計畫開發為其他非供農業使用」計畫之權益,請慎予詳查並依限配合辦理。
    (按:放領工作總計畫九十年一月修正延至九十二年底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