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依本辦法辦理放領之公有山坡地,指山坡地範圍內供農業使用,經依法完成總登記,並依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為宜農、牧地、宜林地或已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且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經依法放租之公有土地。…」為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三條明定。又關於山坡地範圍之劃設時間,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八四農林字第四一三四八六二A號函復「經查臺灣省本島各縣(市)山坡地範圍,係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六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並經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在案」本案土地既係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即經依法放租之公有土地,且現屬山坡地範圍,如其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為宜農、牧地、宜林地或已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自得依上開辦法規定辦理。
二、上開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林業生產合作社或其他與農業有關之團體(以下簡稱農業團體)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公有山坡地者,由該土地管理機關與其承租人終止租約,並依規定與合作社社員、農業團體會員重新訂立租約後放領予本辦法發布時使用該土地之合作社社員農民、農業團體會員農民。」,已明定上開土地承領對象為本辦法發布時使用該土地之合作社社員農民、農業團體會員農民。至辦理程序上,應先由該土地管理機關與其承租人(合作社或農業團體)終止租約,並依規定與合作社社員、農業團體會員重新訂立租約後,符合農民身分者,始依規定辦理放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