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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後因抵稅而移轉登記為國有之出租土地,得否依放領辦法規定辦理放領

  • 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放領之公有土地需為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經依法放租之公有土地,主要係為平衡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有租賃關係之公有土地承租人,因民國六十五年政府停辦公地放領而未能承領其承租之公有土地者之權益。本件關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出租之私有土地,於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後因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而移轉登記為國有,並延續原租賃關係,因其在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係為私有出租土地,與上開放領辦法規定意旨不符,自不在本次辦理放領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