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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奉行政院核定以作價投資方式出售之國有房地,產權移轉証明書應填載實際核發日期

  •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及最高法院二二年上字二一號判例「當事人間約定一方以其不動產之物權移轉予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者,出賣人即負有成立移轉物權之書面,使買受人取得該不動產物權之義務。」簡言之,於債權契約成立後,出賣人負有成立移轉物權書面契約之義務。本案國有房地雖奉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核定以作價方式投資財金公司,惟尚不得據此即辦理產權移轉,仍須俟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本局,金資中心改制成立為公司,及相關行政程序完備後,本局始得將產權移轉予財金公司。本局所屬分支機構出具之產權移轉證明書,即為證明移轉物權之書面文件,並會同承受人向地政機關申辦產權移轉登記,以完成不動產移轉之效力,因此產權移轉證明書之核發日期應以實際核發日期填載,而非填載上級機關核准處分之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