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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市場用地,地方政府雖已核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仍應依照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出租

  • 依據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八四建四字第七五九八○號函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無「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及「臺灣省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之適用。準此,本案地方政府雖已核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仍應依照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出租,並依行政院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廿一日臺七十六財字第一二三○號函核示意旨,俟該公共設施興建完成後,該公司始得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申購租用地。惟宜於讓售契約中約明,若未按原計畫之公共設施用途使用,或變更使用時,得按原讓售價格買回該土地之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