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公布修正日期: 107-12-17
- 第35點
-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死亡,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可歸責於繼承人或經各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申請展期)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繼承換約:
(一)原租約。
(二)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
(三)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
(四)繼承系統表。(五)繼承人有拋棄繼承者,須檢附法院核備公函。被繼承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死亡者,應檢附繼承權拋棄書。(六)為基地租約者:仍作建築基地使用之切結書。(七)為房屋或房地租約者:1、於繼承開始日前已設籍於該房屋至今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或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出具申租人於繼承開始日前已實際使用該房屋至今之證明文件。2、實際使用之切結書。(八)為農作地、畜牧地、養殖地或養地租約者:1、現使用人之切結書。2、承租土地位於山坡地者,應檢附未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面積上限切結書。(九)為造林地租約者:1、現使用人之切結書。2、承租土地位於山坡地者,應檢附未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面積上限切結書。3、以林業經營方式造林使用切結書。(十)分割遺產者,須檢附分割協議書。前項第四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租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簽名或蓋章。
租賃基地地上建築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檢附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款文件:(一)已辦竣繼承登記,且已檢附登記名義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者。(二)屬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改良物,繼承人已辦竣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且已檢附變更後納稅義務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證明文件者。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共同繼承,因故無法全體會同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繼承換約者,得視申請類別由部分繼承人為代表,依第三十三點第五項規定方式辦理,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申請繼承換約續租。- 第36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