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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交通部所屬各港務局經管之國有土地涉及出租、撥用登記等相關

  • 一、查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所謂「收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出租或利用。復查同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凡屬事業用之公用財產,在使用期間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為收益或處分時,均依公營事業有關規定程序辦理。準此,公營事業機構經管之事業用財產,在使用期間從事不違背其事業目的之出租或利用,尚非無據。交通部所屬各港務局係屬獨立計算盈虧之非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機構,其經管之商港區範圍內國有公用不動產,倘經交通部及各港務局依商港法等相關法令審認不違背其「事業目的」,得依同法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辦理出租。至各港務局經管之商港區範圍外國有不動產,仍應符合同法第四條、第十一條及相關規定,倘經各港務局檢討不合前述規定且無公用需要,仍應循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本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依法處理。
    二、各級政府機關經管之國有公用土地,經審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或依商港法等特別法規定,出租予他人建築使用,並以承租人不得申請設定地上權為要件,本於該租賃關係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行為,係屬依附於租賃關係之管理行為,非屬新創設之土地處分行為,該同意書僅在證明承租人有使用出租土地之權利,憑供建管機關核發建照之用,並無逾越租賃關係,未擴張所衍生權利之法律效果,各機關逕行辦理應不悖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另查內政部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召開研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他人於公有土地上建築使用之可行性」事宜會議,獲致結論:「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國有公用土地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其中所稱『處分』,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係指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並未涵括『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他人建築使用』在內,復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其中所稱收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亦明定『係指出租或利用』,故國有公用土地管理機關以出租或提供他人利用之方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他人建築使用,如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似非法所不許。此與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他人於其管有省、市、縣有土地上建築使用屬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情形有別。」上述見解,因與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臺八十六財二一一二九號函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他人於公有土地上建築使用,係屬土地處分行為之核示,未盡一致,由本部報請行政院核奪。
    三、商港法對於商港區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及建物,並無不得由其他機關辦理撥用之規定,同法第十一條並規定,商港區域內劃設之各種專業區及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區,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或專設機構管理經營之,且查行政院亦有核准本部關稅局撥用高雄港區範圍內土地之案例存在,是以,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需要,得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撥用交通部所屬各港務局經管之國有不動產,倘經各港務局檢討並無事業目的直接使用需要者,均應同意其他機關辦理撥用。至以往各港務局出租予各級政府機關之國有不動產,並請交通部監督所屬各港務局依上述原則,同意由直接使用之各機關辦理撥用。
    四、依商港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商港建設計畫有填築新生地者,應訂明其權屬,於填築完成後依照計畫辦理登記,並由商港管理機關使用收益;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臺灣省有財產移轉為國有,原為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經管之公用財產,隨同業務移交接管機關管理。準此,原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各港務局出資填築產生之新生地,如已依商港法第六條規定,擬具商港建設計畫報經行政院核定,且計畫中已訂明新生地權屬者,應得逕依上述法律規定,由商港管理機關辦理登記,取得管理使用權。又,鑑於原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各港務局,現已改隸為交通部所屬各港務局,屬中央政府機關,其所管理之新生地權屬,應登記為國有,已無須再履行行政院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第六項及內政部七十五年五月一日臺(七五)內地字第三八七八二六號函所定程序,故精省前,已奉准由臺灣省取得所有權尚未完成實測與權屬及管理機關登記之填築新生土地,應可同意由交通部所屬港務局辦理國有及管理機關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