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受理地籍清理案件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時機疑義乙案,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依會議結論辦理。
說明:
一、依本部民政司97年3月6日內民司字第0970038931號函辦理。
二、案經本部於97年4月8日邀集法務部(請假)、部分縣(市)政府地政、民政單位等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條例第11條第1項代為標售之土地,於決標或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登記為國有前,權利人依本條例規定申報或申請登記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登記機關應予受理。」又按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4條立法說明略以:「該計畫規劃採分年分類辦理地籍清理,惟每類地籍清理事項如已逾第1項序言申報期間者,各主管機關仍將依職權或依民眾之申請辦理地籍清理作業,該申報期間並非除斥期間。」是為達成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並顧及權利人之權益,權利人逾期申報或申請登記者,除該土地或建物已依本條例規定完成標售或登記為國有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仍得受理。
(二)有關依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公告之前,得否依本條例受理申報或申請登記乙節,按「…一、清查地籍。二、公告下列事項:(一)應清理之土地。(二)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三)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三、受理申報。四、受理申請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清查轄區內第17條至第33條規定之土地地籍;其清查之期間、範圍、分類、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本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4條所明定。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地籍清理實施計畫分類、分年為之。」為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4條所明定。鑑於待清理之土地及建物約48萬筆(棟),如不分類逐年編列預算清理,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地政事務所人力恐難以負荷,且該土地及建物,係自臺灣光復初期以來遺留之地籍問題,已長達60年未能處理,非短期間內即可清理完竣,是直轄市、縣(市)政府原則應按地籍清理實施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所定進度清理,並應於公告同一類型待清理之土地及建物後,始予受理申報或申請案件,以符上開規定。惟於未依地籍清理相關法規公告清理前,民眾申報或申請登記係依現行其他相關法規辦理者,地政事務所仍應受理並依法審查。
(三)有關依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公告期間,得否依本條例受理申報或申請登記乙節,基於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公告,其立法意旨係為廣為周知,讓權利人得知後為申報或申請登記,以達清理之目的。茲因本條例暨相關子法並未規範公告期間得否受理申報或申請登記,為加速清理地籍,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公告時,基於全國宜有一致之作業方式及進度,並減少民眾申報或申請登記之困擾,原則自公告之日起即可受理申報或申請登記,並於公告文載明申報或申請登記期間。
(四)至得否提前辦理本計畫不同類別土地及建物之清查地籍及公告程序,並受理申報或申請登記乙節,如直轄市、縣(市)政府認為人力、經費充足,且以同一類型之全部土地及建物為前提,得提前辦理不同類別土地及建物之清查地籍、公告及受理申報或申請登記,並應於清理該類別土地及建物之前一年3月底以前,敘明理由,報請本部備查。:
三、有關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受理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案件,請注意依會議結論辦理,並請各縣(市)政府民政處(局)轉知所屬鄉(鎮、市)公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