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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條列式行政規則-地方政府以容積調派方式撥用國有土地,非可認等同有償撥用

  • 主旨:所報臺北市萬華區407號公園用地(榮民印刷廠),擬依都市計畫規定採容積調派方式辦理撥用一案,照財政部會商結論辦理。
    財政部96年8月6日會議結論:

    一、市政府為開闢萬華407號公園需用之國有土地,原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基金(以下簡稱安置基金)財產,依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土地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應辦理有償撥用,並以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有償撥用價款,其申請有償撥用案於報奉行政院核准並繳交有償撥用價款後,始由市政府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本案土地,原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市政府於93年9月21日公告「修訂臺北市萬華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變更為公園用地,並於都市計畫書規定:「變更為公園用地之原有可建築容積,得調整分配至毗鄰未變更之第三種住宅區,公園用地登記為臺北市有。第三種住宅區開發計畫如經本市都市設計暨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委員會審查認為對附近環境有負面衝擊時,得以公告現值等值移轉至榮民印刷所隸屬機構之可建築基地建築。」。嗣其容積調派之計算方式據市政府說明係參照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三、查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於許可容積移轉前,應將所有權贈與登記為公有,顯示以容積移轉方式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地方政府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一方許可移轉容積,一方同意贈與土地之機制。因此,移轉之容積,並非以其折算價格為實質補償價金由地方政府取得土地所有權。本案市政府參照實施辦法規定辦理調派之容積,自亦無從視為有償撥用價款,故市政府擬以容積調派方式撥用國有土地,非可認等同有償撥用。
    四、本案市政府開闢公園有其急迫性,而基於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僅規範私有土地,國有土地在缺乏法令依據情況下,尚難逕依實施辦法規定將權利贈與臺北市。考量安置基金權利已隨調派容積移至接收基地之其他國有土地上,且將來接收基地處分時,移出容積之處理得款即可回歸安置基金,無折減安置基金問題,從而本案土地當可逕依其使用分區即公園用地由需地機關辦理無償撥用。故建議市政府申請無償撥用取得本案國有土地管理權開闢公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