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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列式行政規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 第5點
  • 本作業程序規定申租人應檢附原租約申請者,如申租人遺失原租約,得由申租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立具租約遺失切結書。
  • 第33點
  •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租用土地擬轉讓租賃權,應於轉讓之日(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地上建築改良物為該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登記日,其餘為訂立契約之日)前先徵得出租機關同意,並於轉讓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受讓人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申請過戶換約:

    (一)原租約。

    (二)原承租人及受讓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權利移轉證明文件:

    1、租用基地者:

    (1)地上建築改良物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謄本。

    (2)地上建築改良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下證件任繳一種):

    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或切結書。

    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契稅繳款書收據聯影本(註記查無欠繳房屋稅或免稅)。

    丙、法院核發之產權移轉證書影本。

    2、租用造林地者:租賃權轉讓契約書。

    3、租用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農作地、畜牧地、養殖地者:租賃權轉讓契約書。

    4、依其他法律出租者:第十二點各款之證明影本。

    (四)切結書:

    1、租用基地者:受讓人仍作建築基地使用之切結書。

    2、租用造林地者:

    (1)受讓人為現使用人之切結書。

    (2)承租土地位於山坡地者,應檢附未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面積上限切結書。

    (3)以林業經營方式造林使用切結書。

    3、租用農作地、畜牧地、養殖地者:

    (1)受讓人為現使用人之切結書。

    (2)承租土地位於山坡地者,應檢附未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面積上限切結書。

    前項權利移轉事實,屬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者,得由受讓人檢附證明文件單獨申辦過戶手續,倘受讓人不願繳清原承租人欠租或相關費用,出租機關得終止原租約,由受讓人重新檢證申租。

    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養地租約,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仍依約定用途使用,承租人因年邁體衰、分戶或財產權之分配,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由其最初訂約時同戶籍原共同養殖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換約續租者,應會同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原租約。

    (二)新承租人為原承租人最初訂約時同戶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

    (三)新承租人於前款最初訂約時與原承租人共同養殖之切結書。

    (四)新承租人確係自任養殖之切結書。

    前項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對象非屬最初訂約時同戶籍原共同養殖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者,租約無效,應依規定重新申租,符合出租規定者,訂定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租約。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受讓人或新承租人為二人以上,因故無法全體會同申請過戶換約或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者,得視申請類別,由部分受讓人或新承租人為代表(以下稱代表承租人)切結並同意於租約約定下列事項後,以全體受讓人或新承租人名義申請換約:

    (一)基地:

    1、代表承租人對租約所定承租人應負擔事項負連帶責任。

    2、租賃權產生爭議時,由代表承租人自負法律責任。

    3、代表承租人除符合國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得單獨申購者外,不單獨請求讓售,且不請求增、改、新建地上建築改良物。

    (二)其他土地:

    1、代表承租人確為現使用人,且對租約所定承租人應負擔事項負連帶責任。

    2、租賃權產生爭議時,由代表承租人自負法律責任。

    3、造林地租約,代表承租人不申請砍伐地上林木,如有依法應受領之相關補償,產生爭議時,由代表承租人自負法律責任。

    租用房屋(地)之承租人擬轉讓其租賃權者,不予同意。

  • 第34點
  • 承租人轉讓租賃權或變更承租人名義,未先徵得出租機關同意者,依出租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 第36點
  • 承租人或繼承人未依規定期限申請過戶換約、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或繼承換約者,應依出租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理。
    承租人或繼承人未依規定辦理過戶換約、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或繼承換約,經出租機關終止租約者,於租賃物未收回前,新申租人如為原承租人或其受贈人、繼承人或二親等內親屬之買受人,向新申租人追收出租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新申租人非屬上述身分,向原承租人追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