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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命令-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 第17條
  •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如下:

    一、第一款為逕予出租之原承租人或其繼受人。但出租標的為建築改良物或建築改良物連同基地者,其繼受人僅限於原承租人之繼承人。

    二、第二款為現使用人。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屬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為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屬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為該改良物出資之原始建造人、繼受該改良物之繼承人、買受人及受贈人。

    三、第三款為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得承購之人。

  • 第22條
  •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者,應檢附下列實際使用之時間證明文件。但出租機關得審認實際使用時間者,免予檢附:

    一、租用建築基地:戶籍證明、房屋稅繳納證明、水電費收據、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政府機關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攝製之圖資或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二、租用建築改良物或建築改良物連同基地:戶籍證明或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三、租用其他土地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農業或水產養殖供電證明、政府機關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攝製之圖資、當地農漁會、鄉鎮市(區)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二)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任職當地村(里)長或於同日前已具有行為能力,且同日前為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毗鄰土地承租人出具之證明文件。

    (三)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具有行為能力,且同日前已實際使用毗鄰國有土地迄今,經出租機關於同日後逕予出租或放租之現承租人出具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之證明文件,應經出租機關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或異議不能成立,據以採認。

  • 第28條
  • 逕予出租不動產之租金,依法令規定之租金基準計收;法令有優惠規定者,從其規定。因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事由致收益減少或不堪使用者,得減免租金;其減免計收基準,由財政部定之。

    申請逕予出租不動產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於申請期間得緩收租金;經行政院核定增劃編者,租金免收,原已收取租金得無息退還;其租金緩收、退還之期間、額度、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租金率、土地申報地價、當期公告之正產物全年收穫總量或折收代金基準有變動時,其租金應配合調整。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簽訂造林地租約,於修正施行後租期屆滿前砍伐林木、竹林者,其造林地租金得由承租人選擇依租約約定或砍伐時中央林業主管機關出租國有林事業區造林地之林產物分收規定計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