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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命令-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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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公布修正日期:
99-07-23
查詢範圍:
說明
半型之逗點 "," 以區隔條號。
半型之減號 "-" 表示連續之條號區間。
半型之句點 "." 表示有"之"的條號。
範例
範例1:查詢第1、11、12、13、35,設定方式:1,11-13,35。
範例2:查詢第100-1或第100條之1,設定方式:100.1。
查詢
第17條
(刪除)
第18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設之國有財產總帳,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主辦之。
第19條
(刪除)
第20條
國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或改裝,其報廢程序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21條
國有不動產,依前條規定報廢,或依本法規定出售或贈與,並經註銷產籍者,應由管理機關依法申辦滅失登記或移轉登記。
第22條
管理機關經管之國有財產,除應經常為適當之保養外,其可能發生之災害,應事先妥籌防範並得視財產性質、價值及預算財力,辦理保險;如發現因災害有所損毀時,應即整修,或依規定程序報廢。
第23條
管理機關經管之國有財產,除設置產籍外,其屬於動產者,應分類編號,並粘釘金屬製標籤或烙火印;其屬於不動產之建築物,應加釘產籍標誌。
第24條
有價證券應由管理機關分類編號,詳細記載;並委託國庫或其代理機構負責保管。
前項委託保管之有價證券,於還本中籤或息票到期或股利發放時,應由管理機關適時兌領收帳。 其管理機關之經管人員,因故意或過失逾時未兌領收帳,致遭受損害時,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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