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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命令-國有財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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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公布修正日期:
107-11-21
查詢範圍:
說明
半型之逗點 "," 以區隔條號。
半型之減號 "-" 表示連續之條號區間。
半型之句點 "." 表示有"之"的條號。
範例
範例1:查詢第1、11、12、13、35,設定方式:1,11-13,35。
範例2:查詢第100-1或第100條之1,設定方式:100.1。
查詢
第42條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
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三、依法得讓售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
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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