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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修正日期:
107-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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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規-國有財產法
國有財產法
公布修正日期:(107-11-21)
第3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第40條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如屬土地,並不得供建築使用。
前項借用手續,應由需用機關徵得管理機關同意為之,並通知財政部。
第41條
非公用財產經借用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由管理機關查明隨時收回:
一、借用原因消滅時。
二、於原定用途外,另供收益使用時。
三、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非公用財產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理情事,收回時不得請求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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