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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修正日期:
107-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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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規-國有財產法
國有財產法
公布修正日期:(107-11-21)
第1節 登記
第17條
第三條所指取得之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應分別依有關法令完成國有登記,或確定其權屬。
第18條
不動產之國有登記,由管理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為之。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有關確定權屬之程序,由管理機關辦理之。
依本條規定取得之產權憑證,除第二十六條規定外,由管理機關保管之。
第19條
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
第20條
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應由外交部或各使領館依所在地國家法令,辦理確定權屬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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