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停止適用或已廢止之行政規則)-(停止適用)亡故榮民之金飾、珠寶、外幣等動產應變現或兌換為新臺幣後繳交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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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適用)亡故榮民之金飾、珠寶、外幣等動產應變現或兌換為新臺幣後繳交國庫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0年6月10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1030001520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88-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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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二日(87)輔壹字第二二○五二號函暨本部國庫署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臺庫一字第八八○九○五三七六號函辦理。二、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研議「繼承表示期間屆滿後主管機關是否具有逕行標售變價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身分疑義」事宜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二)係指「動產」得以現物移交本局接管;「動產」依國有財產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係指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暨其他雜項設備,其財產之詳細分類,依照行政院規定辦理。另查行政院頒財物標準分類中並未包括金飾、珠寶、外幣等,大會收歸國有之上述實物,應屬該分類所稱之物品;查物品之處理,國有財產法並未規範,先予敘明。三、關於外幣部分如何繳庫乙節,准本部國庫署八十八年二月廿二日臺庫一字第八○九○五三七六號函復:現行一般外幣如美金、港幣等,均可至金融機構外匯部門兌換新臺幣,至人民幣部分業洽聯邦商業銀行同意協助兌換。以上外幣請於兌換為新臺幣後辦理繳庫。四、至於金飾、珠寶建請大會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以變賣方式處理後繳庫。五、前述外幣及金飾、珠寶等物品,大會概已收歸國有,毋需向法院聲請准許變賣,請逕自兌換為新臺幣及直接處分變現逕繳入國庫存款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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